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駿凱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駿凱因積欠 謝建財 債務,為擔保清償須簽發本票予謝建財,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爭系爭本票)之上方列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指印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 周林淑桃 同意,即在系爭本票之下方列發票人欄,偽造「周林淑桃」之簽名1枚,完成偽造以周林淑桃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再持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9樓之謝建財住處(起訴書誤○○○鎮○○路○段○○○巷○○號之1即謝建財之戶籍地,應予更正),交予不知情之謝建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周林淑桃及謝建財。嗣謝建財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周林淑桃提出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周林淑桃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謝建財於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周林淑桃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時,因認周林淑桃涉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毀損債權案),檢察官於偵辦毀損債權案過程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駿凱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簽發系爭本票,及在本票之下方列發票人欄位未得周林淑桃同意而簽署周林淑桃姓名後交付謝建財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係遭謝建財脅迫才簽本票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周駿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上開時間簽發系爭本票及在本票之下方列發票人欄位未得周林淑桃同意而簽署周林淑桃姓名後交付謝建財而行使等情(見偵續卷第65頁背面、第73頁背面;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26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3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8頁),核與⑴證人謝建財於偵查中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系爭本票前來伊住處向伊行使,其上已有周林淑桃名字等語(見偵續卷第6頁、第40頁背面、第66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⑵證人周林淑桃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本票是誰簽的,本票上名字不是伊簽的,伊未同意他人在本票上簽伊名字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背面、第65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司票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34464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鑑定結果本票影本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附卷可稽。
又證人謝建財取得系爭本票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證人周林淑桃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證人周林淑桃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司票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1274號民事裁定(見司票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證人周林淑桃民事抗告狀(見民抗卷第2至3頁)、原審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見民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原審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司票卷第13頁)、確認本票債全不存在民事起訴狀(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按,是上情均可認為真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周林淑桃背書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並未在本票後面書立伊母親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已明確告知被告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偵續卷第73頁背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偽造背書,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簽發系爭本票及在本票之下方列發票人欄位未得周林淑桃同意而簽署周林淑桃姓名後交付謝建財而行使之事實,已如上述,檢察官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嗣後提出遭強暴脅迫之抗辯,已非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本院為必要之調查,若調查結果其抗辯不能成立,即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況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有如下之瑕疵:⑴其於原審
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系爭本票上以其自己為發票人部分是自願簽發云云,於原審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則改辯稱:其前次準備程序主張自己為發票人部分心甘情願簽發,係考量不想耗時在訴訟,故未和盤供出實情云云,前後已有矛盾;⑵其於原審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在證人謝建財住處房間內簽發本票,因同時客廳內有3、4名男子而覺得心裡受壓迫云云;於原審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改辯稱:係受「黑龍」脅迫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黑龍」在房間內押其簽本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謝建財及其他人控制人身自由、恐嚇之下,才簽本票的云云,關於其所主張施脅迫之人、其遭脅迫或強暴情狀,前後不符;⑶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簽發本票翌日有向證人周林淑桃告知押簽本票云云,然證人周林淑桃於嗣後本件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本票名字從何而來、不知誰簽的,直至法院寄資料來伊才知被告與謝建財之事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背面、第65頁背面),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況被告委託證人周林淑桃於102年6月18日偵訊中提出之答辯說明書(見偵續卷第42頁)記載略以:「本人所開立本票,如事証所列,係本人親自所簽,而本票上本人母親周林淑桃之名字,是原告要求本人所加簽,說是如果找不到本人就要找我母親,在開立本票之時及後來原告提出裁定之前,本人母親均不知有此張本票之存在」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該答辯說明書係其書具供證人周林淑桃開庭使用,伊不會故意寫不實在內容之答辯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則被告上開自行書具之書面內容亦與其上開所辯不符。從而被告辯解存有如上瑕疵,已難令人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當天離開後並無報警等語(見原
審卷第172頁背面)。且綜觀本件偵查過程中之被告歷次供述筆錄(見偵續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及全部偵查卷證,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向檢察官主張遭脅迫甚至遭強暴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參以上開答辯說明書(見偵續卷第42頁)係記載「本人所開立本票,如事証所列,係本人親自所簽,而本票上本人母親周林淑桃之名字,是原告要求本人所加簽,說是如果找不到本人就要找我母親,在開立本票之時及後來原告提出裁定之前,本人母親均不知有此張本票之存在」等語,已如上述。又依卷附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1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偵續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102年8月14日與證人謝建財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謝建財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102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衡諸常情,設若被告確有遭脅迫或強暴而簽發系爭本票,竟不報警處理,於偵查中亦不向檢察官舉發,甚至事後願意與證人謝建財成立調解而負擔履行義務,其所為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3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原已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認罪(見原審卷第42頁),經原審法官告知其所為亦涉犯較重刑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後,被告竟隨即抗辯其遭脅迫云云,其抗辯更難憑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抗辯僅舉出證據方法即證人謝建財(
見原審卷第43頁、第64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至以「黑龍」或謝建財舅子、 邱慶助 為證據方法部分,被告已撤回聲請《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而證人謝建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欠伊120萬元,來跟伊講的時候就簽好本票拿來伊之彰化市○○路○段○○○巷○○○○號9樓住處給伊,是都寫好才拿來的,不是到伊面前加的,伊未逼迫被告一定要拿出有其母背書之本票,本票上指印是被告蓋好才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是證人謝建財之證述,無從使被告上開抗辯成立。
⒋基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簽發系爭本票及在本票之下方
列發票人欄位未得周林淑桃同意而簽署周林淑桃姓名後交付謝建財而行使之事實,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堪確認,雖被告提出遭強暴脅迫之抗辯,並提出證人謝建財為抗辯之證據方法,然經調查後,其抗辯不能成立,即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原審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另辯稱:伊與謝建財無任何借貸關係,伊未曾向謝建財借款,伊與謝建財糾紛係伊於98年中介紹 宮源 營造所承攬南投縣政府瑞岩部落建設工程水電部分轉包予由 何岳青 (已改名 何帛霖 )所經營之椿發水電行,因宮源營造要求小包商要給付履約保證金,此時何岳青之友人即謝建財替何岳青繳交90萬元現金予宮源營造,繳交當時伊與何岳青也在現場,工程施作2、3個月後,椿發水電行財務困難,工程進度有所拖延,導致履約保證金遭宮源營造沒收,謝建財認為既然是 伊居間 介紹,90萬就應該由伊負責賠償,遂向伊追討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與何帛霖、謝建財、邱慶助簽約合作,是合夥關係,有先確定未來合作模式,因為謝建財由邱慶助介紹而來,合約金額扣掉何帛霖估好的700多萬元,剩下利潤由出錢及介紹之人來分配,故謝建財才會願意出90萬元,大家都是投資行為,謝建財的錢是在簽約同時直接交給宮源營造,90萬元不是押標金,而是履約保證金,謝建財就是一個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71頁至第171頁背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謝建財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投資關係,事後投資失利導致謝建財損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故主張被告並無要開立系爭本票作清償債務動機云云。查被告上開所辯,固與⑴證人何帛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經營椿發水電行,有承接過瑞岩部落水電建設工程案,是被告叫伊承包,拿圖給伊估價,伊估700多萬,之後伊以椿發水電工程行名義承包,是宮源營造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伊,工程是伊負責, 謝進財 有出押標金90萬元,因為伊沒錢可出,後來由伊、謝建財、被告3人去宮源營造簽約,謝建財拿90萬元給被告,被告拿給宮源營造,之後就當場簽約,當日伊有見到90萬元付予宮源營造,本件押標金應該是宮源營造已經將工程承標下來,有付一筆押標金,以付的押標金去結算水電工程部分應先給其多少押標金,這90萬元等於是替宮源營造分攤其押標金,邱慶助角色係介紹謝建財給被告,簽約之後,宮源營造本來說要開工,結果沒有,後來伊公司停業,伊向被告周駿凱稱找其他水電工程公司去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⑵證人謝建財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93號案件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1513號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指稱:90萬元在宮源營造辦公室付予 陳國順 ,當時伊、被告、陳國順、何岳青、邱慶助都在,90萬元並非借款,是伊與被告、何岳青、邱慶助合夥做工程,伊算投資,是邱慶助找伊投資,當初伊要求被告每月付給伊45,000元利息,被告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偵訊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萬元是那天與被告一起去那間公司,伊將9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錢拿給該間公司的一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網頁列印1紙(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得標案件編號5「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見原審卷第78頁)、商家推薦網頁1紙(椿發水電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巷0號之3,見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辯解固有可據。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非僅一端,尚不得僅因債務人將債權人所交付財產轉交第三人即率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又不獨借貸關係,若債務人因其他原因關係而負債務,為表示願負責清償之意而開立票據予債權人充作擔保、延緩清償期限,亦事屬平常,而票面金額亦非必等同債務總額,況被告已於原審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簽發本票目的希望債務可以緩一緩,亦即向謝建財擔保之意,謝建財當時有同意暫緩清償,本件借款約定利息1個月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謝建財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一開始向伊借90萬元,說要去做南投某部落工程,伊要被告追討這筆錢時,被告拖很久,後來才向伊稱材料錢跟工錢都沒有,稱因為進度不夠,無法向上面請款,要將工錢、材料先發完,進度到之後才能請款,所以又向伊借30萬元發薪水跟材料,一開始是向伊拿90萬說要當什麼一成的押金,伊並非投資,只是作為朋友幫忙,算是借給被告當作押金,未約定利息,後來又借被告30萬元,30萬元亦無約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雖證人謝建財就90萬元部分係投資或借貸、有無約定利息等節,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之指稱間有不符之處,有所避重就輕,然互核被告上開自承與證人謝建財之證述,再參酌被告委託證人周林淑桃於102年6月18日偵訊中提出之答辯說明書(見偵續卷第42頁)記載略以「本人周駿凱與原告謝建財先生確實有借貸積欠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務」等語,綜合上開各項情狀,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確實有對證人謝建財負有債務,則被告自承簽發本票予證人謝建財目的係以示擔保並換取緩期清償,即為其簽發本票動機,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開立系爭本票清償債務動機云云,尚不可採。
㈣、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獲覆:「承囑案件不宜進行測謊。...測謊鑑定須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其結困均可藉由相關證予以驗證;本案待測事項屬主觀認知之範疇,非具體之行為,有可能因當事人認知或記憶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亦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不宜進行測謊。」有該局107年1月2日調科參字第1060348501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是否有受謝建財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該主觀事由自不得為測謊鑑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周林淑桃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周林淑桃」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20萬元,金額非微,且持交告訴人謝建財而行使之,其被害人非僅被偽造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周林淑桃而已,尚及於告訴人謝建財,故周林淑桃雖表明原諒被告,惟告訴人謝建財並未為同樣之表示,且被告雖於10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謝建財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偵續卷第71頁),惟被告前後僅支付1萬元給告訴人謝建財乙情,業據告訴人謝建財於原審指述屬實(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猶辯稱係遭告訴人謝建財之脅迫才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足見其未具悔意,是尚難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濫用證人謝建財對其信任關係,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且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履行任何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1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調解條款(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告陳稱);⑷被害人周林淑桃表示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上關於「周林淑桃」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周林淑桃」署名1枚已在沒收範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系爭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已在系爭本票上方列之發票人欄簽自己姓名及蓋指印,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有價證券及數量│應沒收之物│├──┼────────────┼─────────────┤│1│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99│偽造「周林淑桃」為發票人部│││年11月26日、面額1,200,00│分。│││0元、到期日99年12月2日)││││本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