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33號原告 林照文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告 王鴻池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㈠被告王鴻池與原告於104年
4月23日登記,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7.47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4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陳茂松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9,009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3,981元【計算式:199,009元/㎡×507.47㎡×1/48=2,103,
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