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嘉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宏(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對於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5、68、9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椅上休息,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利用告訴人此時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甚而拍攝告訴人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以滿足自己私慾,因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縱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7、103頁),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乘機性交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雖屬違法不當,然被告係因酒後誤事而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深刻反省自身不當行為,並始終有和解之誠意,又被告僅高職肄業,在社會上從事較低階之工作,家中有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