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慎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105年度執字第7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慎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1月29日)之前所犯,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4日│104年12月3日│104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734號│字第615號│緝字第73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105年度審訴字17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9日│105年04月7日│105年01月29日│├───┼────┼──────────┼──────────┼──────────┤││││││││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26日│105年04月26日│105年04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5日│104年04月21日│104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15號│第4236號│第402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0│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4月07日│105年08月26日│105年08月3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0│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4月26日│105年09月17日│105年09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