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原告 簡永璇
被告 周芸 如
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5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曲俊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5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9日前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為伊所有,而非曲俊諺所有,故被告聲請執行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屬有誤,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動產雖為原告所有,惟曲俊諺之戶籍資料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又居於系爭房屋內,故在該屋內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動產應推定為曲俊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曲俊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上開時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5日向訴外人原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動產為購買系爭房屋時,出賣人所贈送之家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交屋驗收單、房屋買賣合約書、如附表所示動產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125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抗辯曲俊諺居於系爭房屋且登記為戶長,故如附表編號1、3所示動產應推定為曲俊諺所有云云。經查,依上開房屋買賣書「三C設備」欄記載:每戶贈送分離式冷氣、冰箱,交屋驗收單亦載明點交項目包含冷氣、冰箱,又遭查封之冰箱製造年份為100年,有上開照片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動產係其購屋時所附贈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尚非無據。又曲俊諺於103年7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然曲俊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如附表所示動產均非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至系爭房屋查封時 陳明 在卷,有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5年12月25日起迄至111年10月11日止即先後出租予第三人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足認系爭房屋長時間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無訛。而曲俊諺至少自105年12月25日起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僅以曲俊諺為戶長為由,抗辯其居住在系爭房屋,進而推論如附表編號1、3所示動產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其所有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KADELI牌分離式冷氣機
1
臺
含遙控器、室外機
2
RANSO牌液晶電視
1
臺
3
東元牌小電冰箱
1
臺
4
怡心牌電熱水器
1
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