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慶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0號、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慶鎮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田慶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並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二「受讓者」欄位所示之人聯絡後,於附表二「轉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轉讓數量」欄位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受讓者」欄位所示之人,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田慶鎮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慶鎮於偵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9偵5570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274頁至第276頁,本院聲羈卷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09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賺取量差之事實(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以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有上開公告、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因本案被告田慶鎮如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魏凡力 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而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9年1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6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各自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如附表一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情,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
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或轉讓,所為實有不當,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保全及水電工、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人,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聯繫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夾鏈袋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0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有取得如附表一「交易
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各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證據主文及沒收(含追徵)備註1 鄭香春 110年3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附近高速公路之橋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1.證人鄭香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0偵5570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6頁、第256頁至第258頁)2.鄭香春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5570卷第243頁)3.田慶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香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7371卷第8頁至第10頁)4.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至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止】(見110偵7371卷第20頁至第22頁)5.田慶鎮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7371卷第57頁)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12鄭香春110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廣福宮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鄭香春110年3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1,0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34鄭香春110年3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369巷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45鄭香春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化路口公車站。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56鄭香春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67鄭香春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78 鄭書勳 110年3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1.證人鄭書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5570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53頁)2.田慶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鄭書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之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7371卷第11頁)3.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至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止】(見110偵7371卷第20頁至第22頁)4.田慶鎮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7371卷第57頁)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19鄭書勳110年3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210鄭書勳110年3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311 謝台聖 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1.證人謝台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5570卷第166頁至第168頂、第215頁)2.謝台聖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5570卷第185頁)3.田慶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台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5570卷第180頁)4.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至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止】(見110偵7371卷第20頁至第22頁)5.田慶鎮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7371卷第57頁)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謝台聖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二呆回收場)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1,0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213魏凡力110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4,000元。1.證人魏凡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5570卷第77頁背面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2.魏凡力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5570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3.田慶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凡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7371卷第13頁至第14頁)4.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至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止】(見110偵7371卷第20頁至第22頁)5.田慶鎮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7371卷第57頁)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114魏凡力110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3,000元。田慶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2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及地點轉讓數量證據主文及沒收備註1魏凡力110年3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證人魏凡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5570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第106頁)2.魏凡力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5570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3.田慶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凡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7371卷第13頁至第14頁)4.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至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止】(見110偵7371卷第20頁至第22頁)5.田慶鎮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7371卷第57頁)田慶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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