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徐智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其於採尿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第28頁),足見被告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7月24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麻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難稱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毒偵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錫箔紙,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惟因該錫箔紙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未明,且並未扣案,經本院考量該錫箔紙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徐智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㈠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以106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4月、3月(2罪)確定;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前開案件嗣經上開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鐵路橋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9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口,因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白線,經警攔檢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登記簿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