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號原告 朱詠恩 訴訟代理人 曾詠舜 律師被告 秦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經原告就請求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支出、個人財物損失(手機貼膜、眼鏡)等費用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秦嘉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請求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支出、個人財物損失(手機貼膜、眼鏡)等費用部分各新臺幣(下同)33,400元、1,000元、2,00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秦嘉被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原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以上另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已,原告主張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支出、個人財物損失(手機貼膜、眼鏡),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將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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