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逢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逢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原審之受刑人定刑意見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總計刑期合併為32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共論以28罪,其中除1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2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間,犯罪時間未有相當間隔,依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已就原合併總刑度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予以寬減24年7月、形同各罪折讓81.94%以上(【5×12】+5=65,30×12=360;65/360=18.055%)之恤刑優惠,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逢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7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17罪)

⑤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⑥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11/09/01至111/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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