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 顏錦鎮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 顏降復
顏錦盛顏秀雲 顏秀霞 顏茂修 顏宏哲 顏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顏謝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顏降復、顏錦盛、 張顏秀雲 、顏秀霞、顏茂修、顏成翰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謝蕋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
下列所示之財產,即:⑴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⑵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2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新台幣(下同)583,625元。又被繼承人顏謝蕋死亡後,原告為備供支付喪葬費用,乃於104年10月19日自被繼承人顏謝蕋上開編號⑶之田尾郵局帳戶提領583,600元,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25元,嗣經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13,520元後,尚餘現金370,080元,現由原告負責保管,是被繼承人顏謝蕋所遺之現金存款共計370,105元【計算式:
370,080+25=370,105】,被繼承人顏謝蕋之遺產項目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因被繼承人顏謝蕋之配偶 顏潤餅 已先於79年1月15日死亡
,所生次子 顏降納 亦於46年7月13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三子 顏會謙 則於98年12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顏茂修、顏宏哲、顏成翰三人代位繼承,並與被繼承人顏謝蕋之長子顏降復、四子顏錦鎮、五子顏錦盛、長女張顏秀雲、次女顏秀霞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再被繼承人顏謝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繼承人顏謝蕋生前亦無書立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託他人代定或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就被繼承人顏謝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將被繼承人顏謝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顏降復、顏錦盛、張顏秀雲、顏秀霞、顏茂修、顏成翰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顏宏哲同意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顏謝蕋之遺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謝蕋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原
告於104年10月19日自被繼承人顏謝蕋名下之田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提領583,600元,該帳戶餘額僅剩25元,嗣經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13,520元後,被繼承人顏謝蕋所遺之現金存款餘額共370,105元,被繼承人顏謝蕋之遺產項目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慈海 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書、殯葬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顏謝蕋支出喪葬費用合計213,520元,並提出慈海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書、殯葬服務契約書為證,核其支出項目各為禮儀用品、抬棺、祭祀、誦經、法會費用等,均屬習俗上必須支出之項目,堪認為必要。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顏潤餅已先於被繼承人顏謝蕋死亡,所生次子顏降納亦於46年7月13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三子顏會謙則於98年12月1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顏茂修、顏宏哲、顏成翰三人代位繼承,並與被繼承人顏謝蕋之長子顏降復、四子顏錦鎮、五子顏錦盛、長女張顏秀雲、次女顏秀霞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到庭之被告顏宏哲亦不爭執被繼承人顏謝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顏謝蕋並無書立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託他人代定或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顏謝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顏謝蕋之遺產既無不合,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論述如下:
1.被繼承人顏謝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田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25元及現金370,080元,共370,105元部分:本院審酌現金之性質係屬可分,且原告及被告顏宏哲均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此符合兩造繼承人間之公平、利益,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將存款、現金共370,105元分配予兩造。
2.被繼承人顏謝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⑴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該兩筆土地係兩造於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上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是原告自得訴請本院為原物分割。
⑵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請
求合併分割土地,自屬有據。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0元,土地呈梯形,臨裕豐路,其上種植樹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面積1,527平方公尺,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00元,土地呈不規則長方形,臨中正路,現為耕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2月13日、鑑測日期106年3月3日、文號各為北土測字第225號、第226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附圖二)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依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認為原告主張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附圖一編號A區塊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錦盛取得;附圖一編號B區塊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秀霞取得;附圖二編號A區塊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顏秀雲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降復取得;附圖二編號C區塊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茂修取得;附圖二編號D區塊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宏哲取得;附圖二編號E區塊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成翰取得;附圖二編號F區塊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G區塊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秀霞取得,不僅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均可臨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又該分割方案係將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總後,先乘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出各繼承人可得分配之土地價額,再將各繼承人可得分配之土地價額,依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換算各繼承人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已兼顧到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差異,使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價值取得足額面積之土地,尚屬公平、妥適,對兩造並無不利之處。此外,被告顏宏哲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顏降復、顏錦盛、張顏秀雲、顏秀霞、顏茂修、顏成翰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均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張依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顏謝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顏謝蕋之│本院分割方法│││遺產項目││├──┼────────┼────────────────────┤│01│田尾郵局帳戶(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25││││元及現金370,080││││元,共計370,105││││元││├──┼────────┼────────────────────┤│02│彰化縣田尾鄉 三豐 │左列兩筆土地應依下列方法為合併分割:│││段1320地號土地(│㈠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2月│││地目:田;面積:│13日、文號北土測字第225號、複丈日期106│││436.00平方公尺;│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權利範圍1/1)│,即:⑴編號A區塊面積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錦盛取得;⑵編號B區塊面積150平方││03│彰化縣田尾鄉仁豐│公尺,分歸被告顏秀霞取得。│││段83地號土地(地│㈡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2月│││目:田;面積:│13日、文號北土測字第226號、複丈日期106│││1,527.00平方公尺│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權利範圍1/1)│,即:⑴編號A區塊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顏秀雲取得;⑵編號B區塊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降復取得;⑶編號C區││││塊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茂修取得││││;⑷編號D區塊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宏哲取得;⑸編號E區塊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成翰取得;⑹編號F區塊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⑺編號G區塊││││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秀霞取得。│└──┴────────┴────────────────────┘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01│顏錦鎮│1/6│1/6│├──┼────┼─────┼─────────┤│02│顏降復│1/6│1/6│├──┼────┼─────┼─────────┤│03│顏錦盛│1/6│1/6│├──┼────┼─────┼─────────┤│04│張顏秀雲│1/6│1/6│├──┼────┼─────┼─────────┤│05│顏秀霞│1/6│1/6│├──┼────┼─────┼─────────┤│06│顏茂修│1/18│1/18│├──┼────┼─────┼─────────┤│07│顏宏哲│1/18│1/18│├──┼────┼─────┼─────────┤│08│顏成翰│1/1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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