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381號聲請人 邱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進宗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