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齊明偉(原名齊春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齊明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齊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1至8、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上午│││上午9時10分前1、│同年10月22日下午2│6、7時許│││2日之某時起至101│時45分許止││││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同編號1所示│同編號1所示││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26號、第65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編號1所示│同編號1所示││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同編號1所示│同編號1所示││實││6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同編號1所示│同編號1所示│├──┼────┼─────────┼─────────┼─────────┤│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編號1所示│同編號1所示││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同編號1所示│同編號1所示││決││60號││││├────┼─────────┼─────────┼─────────┤││確定日期│103年8月25日│同編號1所示│同編號1所示│├──┴────┼─────────┼─────────┼─────────┤│得否為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備註│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2日上午│103年5月5日下午│102年9月3日中午│││10時許│1、2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同編號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4609號│1308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最│法院│同編號1所示│本院│本院││後├────┼─────────┼─────────┼─────────┤│事│案號│同編號1所示│105年度訴緝字第15│105年度訴緝字第1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同編號1所示│105年1月30日│105年6月20日│├──┼────┼─────────┼─────────┼─────────┤│確│法院│同編號1所示│本院│本院││定├────┼─────────┼─────────┼─────────┤│判│案號│同編號1所示│105年度訴緝字第15│105年度訴緝字第17││決│││號│號││├────┼─────────┼─────────┼─────────┤││確定日期│同編號1所示│105年3月14日│105年9月29日│├──┴────┼─────────┼─────────┼─────────┤│得否為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編號1至8經定應執│編號6至8經定應執│││有期徒刑17年6月確│行有期徒刑25年8月│行有期徒刑7年8月│││定。│確定。│確定。│││編號1至8經定應執││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行有期徒刑25年8月│││確定。││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晚間│102年9月3日晚間│103年7月26日│││9至11時間某時許起│11、1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同編號6所示│同編號6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58號│├──┬────┼─────────┼─────────┼─────────┤│最│法院│同編號6所示│同編號6所示│本院││後├────┼─────────┼─────────┼─────────┤│事│案號│同編號6所示│同編號6所示│105年度簡字第2119││實││││號││審├────┼─────────┼─────────┼─────────┤││判決日期│同編號6所示│同編號6所示│105年7月5日│├──┼────┼─────────┼─────────┼─────────┤│確│法院│同編號6所示│同編號6所示│本院││定├────┼─────────┼─────────┼─────────┤│判│案號│同編號6所示│同編號6所示│105年度簡字第2119││決││││號││├────┼─────────┼─────────┼─────────┤││確定日期│同編號6所示│同編號6所示│105年8月1日│├──┴────┼─────────┼─────────┼─────────┤│得否為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6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確││││定。││└───────┴───────────────────┴─────────┘┌───────┬─────────┐│編號│10│├───────┼─────────┤│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3年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65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0││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1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4日│├──┴────┼─────────┤│得否為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