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1日12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牛鬥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3名幼童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警方據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8公里處有人疑似酒後駕車搭載兒童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坐在上開機車旁地上休息,身上散發酒味甚濃,且旁邊確有3名幼童,警方當場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搭載兒童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所搭載之兒童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採收高麗菜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