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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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請人 林依 依法定代理人 張瑜霞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檢察事務官曾耀賢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非已故之 林献堂 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張瑜霞與關係人林献堂(民國105年2月11日去世)原為夫妻,嗣於95年10月17日離婚。惟關係人張瑜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關係人 林錦生 受胎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故聲請人與關係人林献堂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關係人張瑜霞之受胎期間尚與關係人林献堂於婚姻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關係人張瑜霞與關係人林献堂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因關係人林献堂於105年2月11日去世,相對人即應為檢察機關,爰依法合意提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關係人林献堂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有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1299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105年8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觀諸前揭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錦生與林依依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見聲請人與林錦生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林錦生之親生女,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林献堂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關係人林献堂之婚生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16日經血緣鑑定後始明確知悉其確非為相對人之婚生女,則聲請人於10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關係人林献堂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關係人林献堂之婚生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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