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一O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蔡燦煥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小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O‧二七公克),因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惟查獲之前揭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點一O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屬於違禁物。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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