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櫂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櫂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櫂賢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宿舍與朋友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嗣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撞上 陳麗春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Y9-0746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王櫂賢額頭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王櫂賢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櫂賢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經核與證人陳麗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9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未能依上開前案記取教訓,不應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