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原告 林秋紅

被告 王科淼

王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科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昱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科淼以新臺幣7萬3,300元、被告王昱富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昱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王科淼於111年3月2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統一超商鎮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王昱富則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其成員先於111年2月21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暱稱「 陳思博 」與原告聯繫,嗣分別取得被告王科淼、王昱富上開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製藥公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原告分別受有7萬3,300元、1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科淼應給付原告7萬3,300元、被告王昱富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科淼辯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並無意見,惟原告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未如同原告所述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昱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與其匯款資料等卷證為證(上開偵字影卷外放),且被告二人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認定被告二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王科淼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王昱富有期徒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王科淼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王昱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正。雖被告王科淼辯稱原告匯入其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沒那麼多,然查原告確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萬3,300元入被告王科淼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有匯款資料可憑,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為被告王科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辯稱匯入款項沒那麼多,即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二人均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係各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即,被告王科淼、王昱富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7萬3,300元、11萬元,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王科淼賠償7萬3,300元、請求被告王昱富賠償1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科淼給

  付7萬3,300元、被告王昱富給付1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5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王科淼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昱富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3月24日

14時2分許

3萬元

王科淼

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4日

14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4日

14時4分許

1萬3300元

合計

7萬3,300元

2

111年4月1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王昱富

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

11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日

1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日

11時24分許

2萬元

合計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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