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嘉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嘉文所涉賭博案件,業已審理終結,經扣押之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為聲請人所有,且其中SIM卡確係供聯絡賭博使用,但該SIM卡所置入之IPhone6S手機則非供犯罪使用,與本案並無關連,故請求將手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迄今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聲請人認已審理終結,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扣案之手機及SIM卡已經用2年多了,都是我所有。我沒有其他支手機及SIM卡。而我於105年1月到10月間,確有使用該門號聯繫賭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26至27頁)。足見上揭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得宣告沒收,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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