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紀傑元
被 告 陳麗金
陳麗卿
陳榮輝
陳榮國
陳茂盛
陳茂棠
陳麗粧
陳麗娟
陳麗眞
陳 徐紫媚
陳璋
陳亨德
陳惠津
陳宗陔
陳郁彬
陳俐伶
陳瀅 如
陳聖婷
陳韋志
陳碧雲
陳美雲
陳淑雲
戴 陳美月
陳彩蓮
陳廷桂
陳正道
陳正池
陳正煌
陳琮 璘
陳琮瓏
林枝水
施枝明
陳讚同
陳培立
王美省
陳振松
陳怡君
陳怡娜
蔡文華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被繼承人 陳榮鐘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被繼承人 陳郭蔭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蔡文華、蔡玉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 陳素雲 為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戴陳美月 、陳彩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 陳連生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國、陳茂盛、陳茂棠、
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陳徐紫媚、陳璋、陳亨德、陳
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 陳瀅如 、陳聖婷、陳韋志
、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戴陳美月、陳彩蓮、陳廷桂、
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 陳琮璘 、陳琮瓏、林枝水、施枝
明、陳讚同、陳培立、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
蔡文華、蔡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擔保判
決分割共有物分割所生之補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並設定權利人陳榮鐘已於10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王美省
、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為其繼承人;設定權利人陳郭蔭
已於105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
麗娟、陳麗眞為其繼承人;設定權利人陳素雲已於104年1月
12日死亡,被告蔡文華、蔡玉玲為其繼承人;設定權利人陳
連生已於106年8月14日死亡,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為其繼
承人。因原告就擔保之補償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24元已
為提存清償,擔保債權已消滅。為此,爰訴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4、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麗金、陳麗卿、陳榮輝、陳榮國、陳茂盛
、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陳徐紫媚、陳璋、
陳亨德、陳惠津、陳宗陔、陳郁彬、陳俐伶、陳瀅如、陳聖
婷、陳韋志、陳碧雲、陳美雲、陳淑雲、戴陳美月、陳彩蓮
、陳廷桂、陳正道、陳正池、陳正煌、陳琮璘、陳琮瓏、林
枝水、施枝明、陳讚同、陳培立、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
、陳怡娜、蔡文華、蔡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所擔保者僅係
過去或抵押權設定當時所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之債權
,如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時,即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之提存清償已不復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即失其依附。茲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
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
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塗銷抵押權
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
始得予以塗銷。而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陳怡娜;
陳茂盛、陳茂棠、陳麗粧、陳麗娟、陳麗眞;蔡文華、蔡玉
玲;戴陳美月、陳彩蓮尚未各就其被繼承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美省、陳振松、陳怡君
、陳怡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榮鐘為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茂盛、陳茂棠、陳
麗粧、陳麗娟、陳麗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
郭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文華
、蔡玉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素雲為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戴陳美月、陳彩蓮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連生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4、5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
│土地坐落│權利種類│設定權利│擔保債權│抵押權登記原│抵押權人及其│
│││範圍│總金額│因、日期、收│債權額比例│
│││││件字號││
├───────┼────┼────┼────┼──────┼───────┤
│臺中市沙鹿區福│普通抵押│2∕10│新臺幣│設定登記、登│陳麗金│
│至段366地號土│權││2,224元│記日期:民國│陳麗卿│
│地││││104年10月20│陳榮輝│
│││││日、普登字第│陳榮國│
│││││112285號│陳茂盛│
││││││陳茂棠│
││││││陳麗粧│
││││││陳麗娟│
││││││陳麗眞│
││││││陳徐紫媚│
││││││陳璋│
││││││陳亨德│
││││││陳惠津│
││││││陳宗陔│
││││││陳郁彬│
││││││陳俐伶│
││││││陳瀅如│
││││││陳聖婷│
││││││陳韋志│
││││││陳碧雲│
││││││陳美雲│
││││││陳淑雲│
││││││王美省│
││││││陳振松│
││││││陳怡君│
││││││陳怡娜│
││││││蔡文華│
││││││蔡玉玲│
││││││:公同共有│
││││││565∕2224│
│││││├───────┤
││││││戴陳美月│
││││││陳彩蓮│
││││││:公同共有│
││││││72∕2224│
│││││├───────┤
││││││陳廷桂:│
││││││423∕2224│
│││││├───────┤
││││││陳正道:│
││││││188∕2224│
│││││├───────┤
││││││陳正池:│
││││││189∕2224│
│││││├───────┤
││││││陳正煌:│
││││││188∕2224│
│││││├───────┤
││││││陳培立:│
││││││34∕2224│
│││││├───────┤
││││││陳讚同:│
││││││34∕2224│
│││││├───────┤
││││││施枝明:│
││││││160∕2224│
│││││├───────┤
││││││林枝水:│
││││││160∕2224│
│││││├───────┤
││││││陳琮瓏:│
││││││105∕2224│
│││││├───────┤
││││││陳琮璘:│
││││││106∕2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