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告 劉澤蔚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擔保物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系爭車輛之價值為80萬元(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系爭車輛購買本金,本院卷第25頁),即擔保物之價額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