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4年度交簡字第5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碧瑤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23巷23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姚文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323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臉、左手腕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