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也沒有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所以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性交、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因與女友吵架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損害,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酒瓶,可輕易取得,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 鄔坤民 之員工,鄔坤民經徵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乙○○同意後,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寮,將系爭車輛借給甲○○使用。詎甲○○於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朝系爭車輛之後側及左後側玻璃丟擲,致系爭車輛該2處玻璃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鄔坤民、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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