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郭恒碩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陳昱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因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業務過失,導致原告精神及財產損失。㈡利息為信用卡18%計算(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起在國外經商,並未同意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高曉雯 代為申辦信用卡,惟被告以業績比賽為由,要求任職被告公司之高曉雯申辦信用卡,且未盡把關之責,確實審核申辦文件必須本人親自簽名,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申辦信用卡之意,竟使被告職員以原告名義盜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由高曉雯領取系爭信用卡,是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申辦並持以消費,而係遭他人盜辦盜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盜刷之消費款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曉雯為被告之職員,於99年3月11日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經被告准許核發該信用卡,申辦該信用卡時高曉雯與原告尚屬同居關係,原告雖經商在外,但高曉雯有以電話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代為申辦系爭信用卡及代原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且原告亦同意高曉雯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作為支付婚後生活費用,嗣高曉雯於103年與原告發生離婚訴訟時,即未再使用系爭信用卡。又本件係原告授權高曉雯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無偽造原告文書等情事,且從原告均有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事,可知原告知悉系爭信用卡申辦及消費等情,足證原告有授權代行簽名之意思表示,高曉雯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高曉雯未構成犯罪,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指摘盜辦盜用系爭信用卡,顯無理由。此外,原告已於103年4、5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提起本訴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審核之責,至其遭人盜辦及盜用系爭信用卡,爰請求被告賠償遭盜刷之消費款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同意高曉雯申辦、領取系爭信用卡
,及持之消費,被告為該信用卡發卡公司卻未盡把關之責,確實審核並確認申辦文件是否為其本人親自所為或經其本人同意,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觀諸原告於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該信用卡就是VISA梵谷夜間咖啡館白金卡(即系爭信用卡),另外也有陸續發現該處分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103年2月14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5日、
103年7月7日及103年7月21日至8月10日之不明消費內容。該卡從99年就開始申辦,99年至101年間我就覺得這其中所有消費都不是我所消費,在101年左右時,我在我家看到這張卡,我就把他拿回來剪卡,當時我已經覺得是我前妻盜刷,為了維持婚姻關係,我就沒有提起告訴,至103年我又在消費明細中看到這張卡的消費紀錄,我認為玉山銀行應該會幫我做把關的動作,因為所有銀行的文件必須要本人親自辦理,沒有授權書的問題,這部分可以跟金管會確認,所以101年至103年我沒有仔細去看帳單。」、「該信用卡都是寄送電子帳單,是每月寄到我使用的電子郵件harly@yhti
nc.com.tw迄103年8至9月間,我發現該事後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客戶服務中心取消我的所有卡片,我有向該客戶服務中心人員表示我遭他人盜申請及盜刷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背面),是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均有按月寄送至原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其應可知悉該信用卡之存在暨消費狀況,且原告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帳單期間有發現消費異常之情形,並曾向被告客服部門反應此情,顯見原告至遲於103年8至9月間,其主觀上應可認知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應即起算。從而,原告於107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前揭規定之2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印文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在偵查未公開前不知道系爭信用卡之由來,應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2年起算時效云云,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顯屬無據。
㈢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爭點,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