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9號聲請人 江金讚 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江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00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栽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栽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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