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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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景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景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景崧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德化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右轉,適有 劉天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中清路1段直行,見譚景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天奇受有左腳趾挫傷之傷害。詎譚景崧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3月29日與告訴人劉天奇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