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建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建志為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且任職於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均瓦斯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從事駕駛車輛載送桶裝瓦斯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某家資源回收場駛出後,即穿越屏東縣屏東市○○路,往華盛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兩側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建國路逕往華盛二街方向行駛,適 蕭宗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宗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症、雙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及額骨骨折合併鼻醜形、顏面疤痕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蕭宗瀚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已達重傷害結果。嗣警據報前往處理,龔建志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宗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反面、第61頁),核與告訴人蕭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 鍾榮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牌號碼查詢車輛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4至41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症、雙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及額骨骨折合併鼻醜形、顏面疤痕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告訴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已達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1日、105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另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於該院就醫之病情說明為告訴人經檢查嗅覺功能完全喪失,與105年1月29日車禍所致頭部外傷應有因果關聯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73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建國路,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以後嗅覺功能完全喪失,有前引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730號函附卷可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對於人之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重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僱於冠均瓦斯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罪,嗣已具狀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日屏檢錦日105蒞6766字第30
4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因上揭過失因而致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到庭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考量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做雜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收入不穩定,尚有成年子女就學中,名下除一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