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高雄市○○街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明知會議當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一九九戶中,僅有七十一戶出席,不足法定出席人數,竟基於概括犯意,偽以 黃勝洪 、 黃靜風 、 謝美娥 、 廖玲 、 吳明儀 、 蔡惠琴 、 鄧君風 、 李智瑛 、 張美祝 、 林美慧 、 鄭呈仕 、 余麗鳳 、 童德明 及 張麗華 等十四人之名義,連續 偽簽渠 等之姓名於「壯觀羅馬帝王區大樓八十七年度第三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並行使偽造出席名冊向楠梓區公所報備立案,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得享有依法所有之權利。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甲,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即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述,壯觀羅馬帝王區大樓八十七年度第三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偽簽人員權狀一覽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偽簽,因為管理會要成立,人數不夠,跟主委商量過說要補簽,就放在管理室讓人補簽,這也是主委的意見等語。選任辯護人復辯稱:(一)本件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當時,被告僅為監察委員,主委係訴外人 陳博文 ,副主委則為黃俊傑,開會當時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乃由陳博文交代置於管理室由住戶補簽,補簽時間前後歷時三、四個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份始補足區分所有人之法定出席人數,由時任主委之陳博文持以向楠梓區公所報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取得證明,是事實為如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或間接之証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簽黃勝洪等十四人之姓名於「壯觀羅馬帝王區大樓八十七年度第三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上(二)且告訴代理人於公訴人訊問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文書時,係答稱:我告的是「現任的主任委員」,且當時也是委員,所以我告他,我只能提出偽造之資料,但無法提出他偽造這些簽名的資料,顯見告訴代理人狀告被告係因提出告訴時,被告任職管委會主委,故才將其列為被告,更坦承無法提出任何積極、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偽簽之犯行
(三)至於上開簽到表、權狀等資料僅係一客觀之證據資料,如何逕以推論系爭十四戶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簽署?而為被告所連續簽署?是顯無證據可為上開推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具狀向公訴人提出告訴時,係明白表示當天僅出席七十一席,而被告竟於「會後補簽及偽簽其他住戶出席」,湊出一三五戶之簽名為其主要論據,此有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然卻於公訴人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就你提出的簽名有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我只能提出有關偽造的資料,因當時這幾戶都在我公司名下,但無法提出他偽造這些簽名的資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有何意見?)只是我不確定是否確係被告所簽(原審法院刑事卷第一一○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前後所為之表述,足認其僅係依推測之方法,而認被告涉嫌偽造十四名住戶之簽名而已,實際上被告究有無偽簽,尚無法依告訴代理人不確定之陳述而逕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至依卷附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共十四張影本之內容觀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背面),其中門牌號碼楠盛街一○二號六樓係記載為告訴人所有,非謝美娥所有,其餘十二名住戶,除 晏明儀 外,取得建物所有權皆確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則何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上,有該十二名住戶之簽名?是原審法院函請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將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間呈備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送院,依楠梓區公所提出之資料,管理委員會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請報備,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市楠區民字第○九一○○○七八一一號函所附之申請報備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刑事卷第三四頁),故若依上開申請報備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此時間點觀之,則該十二名住戶當時已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渠等確有可能於事後補簽,不能依此即謂係被告偽簽。另門牌號碼楠盛街一○二號六樓雖係記載為告訴人所有,惟依該建物所有權狀上日期之記載僅為八十六年間為告訴人所有而,若謝美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非該大樓之住戶,則何以會有「謝美娥」名字在其上,而何以又要如告訴代理人所稱有偽造之必要,若確如告訴代理人所稱係偽造,為何會偽造一個不是住戶之姓名,如此不是多此一舉?且又增加自已之麻煩。
(三)且證人即現任壯觀羅馬帝王區大樓之現任主任委員陳博文於偵查時曾結證稱:「(八十七年區分所有權資料,會議是如何開的?)當時因人數不足,所以事後再拿給住戶補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等語,核與當時任召集人之 伍秋燕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主委交代下來由你們帶到管理室補簽?)是的,由我們委員和住戶溝通,請他們到管理室補簽」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稱係拿到管理室讓其他住戶補簽一事,應係真實。另原審法院傳訊告訴人認為係遭偽簽姓名之證人黃勝洪、廖玲、張美祝到院詢問上開簽到表是否為渠等所簽,經提示並供辦認後,三人均表示確係渠等親簽無誤,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刑事卷第八七頁、第一○六頁、第一○八頁),是告訴人所指上開十四名住戶之簽名係遭偽簽一事,已非無疑。
(四)再細觀公訴人所指亦遭偽造之「黃靜風、謝美娥、晏明儀、蔡惠琴、鄧君風、李智瑛、林美慧、鄭呈仕、余麗鳳、童德明、張麗華」等十一人之簽名,依肉
眼觀之,即可判斷上開簽名皆非同一人之筆跡,且又與原審法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之「鄧君風、李智瑛、 江順舟 、 劉振雄 、 凌里娟 、 巫錦香 、 陳佑昇 、 彭玲玲 、晏明儀、 高志文 、 吳敬業 、 吳裕惠 、黃 劉壁娥 、 黃美玲 」等姓名之筆劃、運勢並不相同,顯然亦非被告所為,雖原審法院未傳訊上開之人至院,惟就算該簽名非上開之人所為,亦僅能證明係遭人偽簽,但既與被告之簽名明顯不同,亦無法可證明係被告偽簽。
(五)經本院傳訊證人謝美娥、蔡惠琴、劉振雄、李智瑛、林美慧、余麗鳳、 涂國禎 等,據謝美娥證稱:「我當天開會,當天簽名,::當天有到的人都有簽名。」,「我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已給我們房子。」,蔡惠琴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七點半,有開會,一定要下來開會。」,「我當天有開會,並簽名,當時房子我已經買了。」,劉振雄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通知我去參加,我在工作,我叫我爸爸去參加,他有參加並簽我的名字::。」,李智瑛證稱:「我記得我沒有開會。」,「我只記得有管理員拿單子要給我簽,是在管理室那裡。」,林美慧證稱:「我沒有去開會,是守衛要我去警衛室補簽單子,我不知道何事情,要我簽我就補簽了。」,余麗鳳證稱:「我沒有住在那裡,是我兒子住在那裡。」,「 蘇小婷 是我媳婦,有否補簽名要問我媳婦。」,涂國禎證稱:「委員會有把簽到表放在管理室的服務台上,要住戶去補簽::」云云,均僅能證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住戶未到場,但該未開會之住戶仍於事後應管理員之要求補簽,仍不足以證明如公訴人起訴所指之偽造住戶名義,偽簽姓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並行駛之犯行,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經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坦承:「(是你事後拿給住戶簽?)是的,如果我找不到住戶,就放在管理室由住戶簽。」一節,核與證人陳博文於警訊中證稱:「我任主委時監委就是乙○○,住戶大會簽名冊均由乙○○處理。」,「乙○○於會後曾經告訴我,開會人數已足額,可以向區公所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是當時所聘任鵬城管理公司人員前往楠梓區公所核備。」(五○二號偵查卷第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因人數不足,所以事後再拿給住戶補簽。」(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等語,以及證人李智瑛、林美慧、涂國禎上開證言相符部分,就被告乙○○明知會議當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一九九戶中,僅有七十一戶出席,不足法定出席人數,竟記載一三五戶出席,製作不實之會議簽到表及紀錄,據以交由並無犯意之管理公司人員前往楠梓區公所核備,使楠梓區公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審查認「符合規定,准予備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該行為是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或與陳博文共犯),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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