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國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國屏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祝國屏與 桑希馨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自民國104年5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7月間,祝國屏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60萬、30萬元(共計170萬元)之3張本票予桑希馨收執,又為購買中古車之故,於同年月間借用桑希馨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貸150萬元,復於同年月搬入桑希馨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一同居住,嗣雙方同居後,因多次爭吵,桑希馨認祝國屏對其有所欺瞞,而心中漸有防備,即要求祝國屏再次重新簽發本票,並要求祝國屏連同後續若須變賣前開中古車,所需負擔之30萬元損失亦一併負責,祝國屏遂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桑希馨之上開住處,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70萬元、3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本票3張予桑希馨收執,桑希馨並當場撕毀祝國屏於104年7月間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60萬、30萬之3張本票,並將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10
0萬元、70萬元、3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本票3張收妥在其上開住處房間之梳妝台。詎祝國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開立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70萬元、30萬之3張本票後至同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於未徵得桑希馨之同意下,逕將其簽發予桑希馨之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
100萬元、70萬元、30萬之3張本票撕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桑希馨。嗣桑希馨於104年11月20曰始知悉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70萬元、30萬之3張本票係遭祝國屏撕毀,於105年5月1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桑希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108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祝國屏固坦承有撕毀其開立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桑希馨用她的名義辦理車貸買車,之後我們發生爭吵,我怕車子的分期貸款讓她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我開立本票後要交給她,她不收,我就直接將本票放在她家廚房後面的架子上,本票都還沒有交給她收執,甚至還沒有從本票簿上撕下來,因為她既然沒有收下本票,之後我們和好,所以我就自行將本票撕掉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桑希馨原為男女朋友,雙方自104年5月間開始交往,而於同年7月間,被告為購買中古車,遂借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貸150萬元,且被告亦於當月搬入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同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5年度他字卷第3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至58、92至93頁;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25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桑希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至32、93至95、104至105頁;106年度偵字第213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及背面;易字卷二,第27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社區公共管理費分攤收據單、汽車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等(他字卷,第6至7、11至13、96至9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桑希馨於偵查中證稱:祝國屏簽過二次本票給我,第一次是簽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60萬、30萬元,第二次就是我們吵架要分手,我要他重新簽本票,他就又簽3張金額分別是100萬、70萬、30萬元的本票,他之前曾經請我出名買一輛中古車,我幫他辦理車貸150萬,分手後我將車賣掉,還損失約30萬,因此他答應還我30萬,所以第二次簽發之本票中,30萬元的本票就是車子的損失金額,而第一次簽的3張本票,我在他簽第二次本票給我的時候就撕掉,後來我發現他偷偷把第二次簽給我的本票撕掉時,我有問他並錄音,他也有承認本票是他撕的等語(他字卷,第31至32、93至95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祝國屏大概是於104年5月開始交往,同年11月27日分手,而於同年7月左右,他第一次簽發3張面額分別為80萬、60萬、30萬,共計170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他又跟我講說他的車子很老舊,要用我的名義全額幫他買1輛賓士,之後他又在我家住了幾個月,於104年10月間,他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的住家,簽立第二次的3張本票,票面金額別是100萬、70萬、30萬元給我,其中的30萬本票部分,是因為我於104年9月間有問過車行,如果要將車子賣掉,會有價差是30萬的損失,所以他才有開立這張30萬元本票,而在他開立第二次本票給我時,我也經過他同意,在他面前將第一次他開給我的3張本票撕毀作廢,後來我將他第二次開立的3張本票收到房間的梳妝台裡,之後大概是於同年11月20日,也就是簽完本票過了一個月後,因為我無意中去翻找本票簿,我發現本票簿不見了,我就去跟他理論並且錄音,他是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也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他第二次開立給我的3張本票撕毀等語(易字卷二,第27至35頁),稽諸證人桑希馨前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審理時業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桑希馨提出104年11月20日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桑希馨):為什麼,你可以在沒有告知的情形下把你上一次簽的那些本票……。(祝國屏):被我撕掉。(桑希馨):你把它撕掉?(祝國屏):對。(桑希馨):為什麼?你要撕也要說啊、確實跟我講一聲唄。(祝國屏):一聲要說什麼啊?(桑希馨):為什麼你可以這樣去私自的把它撕掉?而且,一句話都沒跟我說。為什麼?(桑希馨):沒為什麼,就是撕掉了。(桑希馨):那你怎麼可以撕掉呢?(祝國屏):可以啊,為什麼不行?……(桑希馨):不是,我是問你為什麼可以撕掉嘛?(祝國屏):可以啊。(桑希馨):為何?那你要撕掉那是本票,那兩百萬的本票你不用告知我嗎?(祝國屏):不要啊。」,此有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5至27頁;詳附表)可憑,稽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亦自承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將其開立予告訴人之200萬元本票撕毀,此節核與證人桑希馨前揭證述亦屬符合若節,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情況下,即逕予將前揭3張本票撕毀,此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沒有收下本票,所以後來我們和好,我就自行將本票撕掉云云,然查:
⑴、參酌證人桑希馨前揭證述,被告第二次開立3張本票後確有
交予告訴人收執,而告訴人再將3張本票收放保管在房間之梳妝台內,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證人桑希馨於本院審理時復有具結證稱:祝國屏住進我家之後,我們就常常有爭執,我發現以前他全部都是在騙我,我因此不太信任他,所以要他簽本票,他簽好之後,我們都沒有把本票從本票簿撕下來,我把3張本票連同簿子放到廚房的櫃子裡,之後他有再簽立第二次本票,因為當時他已經讓我有一點警覺心,所以我就將本票拿到房間的梳妝台收好等語(易字卷二,第27至35頁),是告訴人斯時既已對被告有所防備,當無可能再將金額合計200萬元之3張本票隨意放置,況被告第二次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之原因,是考量車貸會讓告訴人覺得沒有保障、怕告訴人會覺得其不付貸款等節,上情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二,第35、47頁),且證人桑希馨亦證稱30萬元之本票部分係與購車所衍生之事宜有關,則告訴人取得3張本票之動機既是為謀使自身權益獲得保障,當無可能於被告開立本票交付後,會不予收執,況斯時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有所提防,於收取本票之後自當會妥善保管,更無可能會如同被告所辯告訴人不予收執、甚或任意放置之理,據此足見,被告所辯情詞,實屬無稽。
⑵、再者,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
結果略以:「(桑希馨):為什麼,你可以在沒有告知的情形下把你上一次簽的那些本票……。(祝國屏):被我撕掉。(桑希馨):你把它撕掉?(祝國屏):對。(桑希馨):為什麼?你要撕也要說啊、確實跟我講一聲唄。(祝國屏):一聲要說什麼啊?(桑希馨):為什麼你可以這樣去私自的把它撕掉?而且,一句話都沒跟我說。為什麼?(桑希馨):沒為什麼,就是撕掉了。(桑希馨):那你怎麼可以撕掉呢?(祝國屏):可以啊,為什麼不行?……(桑希馨):不是,我是問你為什麼可以撕掉嘛?(祝國屏):可以啊。(桑希馨):為何?那你要撕掉那是本票,那兩百萬的本票你不用告知我嗎?(祝國屏):不要啊。……(桑希馨)沒有啊,我只是覺得你怎麼會私下做這種行為勒?這是光明正大的行為嗎?(祝國屏):我很正大光明撕掉啊。(桑希馨):你、你有在我面前嗎?你有跟我講一聲嗎?(祝國屏):不需要講。(桑希馨):為什麼不需要講?你什麼都不需要給我知道,這些事情都是,這個東西你可以讓人家知道啦,你做這種事情……。(祝國屏):做什麼事情?(桑希馨):就是把,你自己偷偷把你欠我錢的本票撕掉啊。(祝國屏):沒關係啊,妳都可以講。」,有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5至27頁;詳附表)可憑,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中,於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為何逕自將本票撕毀之原因時,被告既未針對告訴人之問題具體回答,亦未以告訴人沒有收受本票等語反駁,倘被告係認告訴人未收下本票,且其撕毀本票亦屬有合於情理之事,何以不藉此機會向告訴人說明清楚,以免自身蒙受不白之冤,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是一再重複其已將本票撕毀,對於證人桑希馨質問之事未置一詞,且亦未表明自己撕毀本票無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此情實與常理有所悖逆,實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信。
⑶、此外,觀諸被告歷次辯詞:
①、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簽過3、4次本票給告訴人,有時簽
1張,有時簽2張,金額大概有150萬元、170萬元,沒有
200萬元的本票,都是吵架要分手,我才簽給她,隔了1、
2天和好之後,告訴人就自己撕掉,我經過垃圾袋就會看到。(他字卷,第56頁)
②、復於本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第2次簽本票給告訴人,是在吵
架完的時候,那次我簽了1張還是2張本票,金額總共一百多萬元,而且票面金額不是100萬元、70萬元、30萬元的3張,我與告訴人和好後,才把這次簽的本票撕掉,我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知道我將本票撕掉的事情。(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
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簽過2次本票,不過我不記得第一
次簽發本票的詳細日期、張數、金額,後來與告訴人和好後,告訴人將本票撕掉,我也忘記第二次所簽發本票的金額、張數。(易字卷二,第35至36頁)徵諸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對於其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之次數,尚非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不復記憶云云,故被告對於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之次數究竟為何,其自身已難以說明、記憶,則既然被告已無法清楚辨明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之次數、金額,又如何能明確記憶告訴人所指遭撕毀之3張本票,於其開立時告訴人並未收執,是被告所辯情詞,實有啟人疑竇之處,自難採信。
4、至被告另請求將其與告訴人均送測謊鑑定云云。惟測謊之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且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簡言之,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而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為實施測謊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罪係破壞他人所持文書本身或效用之犯罪,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完整持有之價值,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之利用價值。易言之,毀損文書行為,係侵害文書之持有人、所有人或其他對該物具有本權者,對文書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本件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已遭被告撕毀而不復存在,不僅文書之物質性已喪失,其效用性亦不存在,被告自該當毀損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票,造成告訴人事後請求清償債務之困難,行為難認允當,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告訴人桑希馨提出104年11月20日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
檔案勘驗內容)┌───┬─────────────────────────────────┐│說話者│對話內容│├───┼─────────────────────────────────┤│桑希馨│我可不可以問你一件事?│├───┼─────────────────────────────────┤│祝國屏│什麼事?│├───┼─────────────────────────────────┤│桑希馨│為什麼,你可以在沒有告知的情形下把你上一次簽的那些本票……。│├───┼─────────────────────────────────┤│祝國屏│被我撕掉。│├───┼─────────────────────────────────┤│桑希馨│你把它撕掉?│├───┼─────────────────────────────────┤│祝國屏│對。│├───┼─────────────────────────────────┤│桑希馨│為什麼?你要撕也要說啊、確實跟我講一聲唄。│├───┼─────────────────────────────────┤│祝國屏│一聲要說什麼啊?│├───┼─────────────────────────────────┤│桑希馨│為什麼你可以這樣去私自的把它撕掉?而且,一句話都沒跟我說。為什麼?│├───┼─────────────────────────────────┤│祝國屏│沒為什麼,就是撕掉了。│├───┼─────────────────────────────────┤│桑希馨│那你怎麼可以撕掉呢?│├───┼─────────────────────────────────┤│祝國屏│可以啊,為什麼不行?│├───┼─────────────────────────────────┤│桑希馨│為什麼可以撕掉?│├───┼─────────────────────────────────┤│祝國屏│好啦,還有沒有要講別的事?│├───┼─────────────────────────────────┤│桑希馨│不是,我是問你為什麼可以撕掉嘛?│├───┼─────────────────────────────────┤│祝國屏│可以啊。│├───┼─────────────────────────────────┤│桑希馨│為何?那你要撕掉那是本票,那兩百萬的本票你不用告知我嗎?│├───┼─────────────────────────────────┤│祝國屏│不要啊。│├───┼─────────────────────────────────┤│桑希馨│為什麼不用?因為你欺負我嘛。│├───┼─────────────────────────────────┤│祝國屏│沒有啊。│├───┼─────────────────────────────────┤│桑希馨│我好、我好講話,我隨便是不是?你要、你要是撕也是應該跟我講,讓我來│││撕,不是說你自己在我不知道的時候,你把它拿去把它撕掉。│├───┼─────────────────────────────────┤│祝國屏│都你喬的。│├───┼─────────────────────────────────┤│桑希馨│什麼叫都我喬的?│├───┼─────────────────────────────────┤│祝國屏│(無法辨識)│├───┼─────────────────────────────────┤│桑希馨│什麼叫都我喬的?│├───┼─────────────────────────────────┤│祝國屏│沒有關係啦,然後勒?│├───┼─────────────────────────────────┤│桑希馨│不是啊我說你這個行為對嗎?│├───┼─────────────────────────────────┤│祝國屏│對。│├───┼─────────────────────────────────┤│桑希馨│為何對?你欠我。│├───┼─────────────────────────────────┤│祝國屏│當初、當、當初你貸了什麼我有沒有簽?│├───┼─────────────────────────────────┤│桑希馨│你欠我170萬,那個、那個東西你不用簽嗎?│├───┼─────────────────────────────────┤│祝國屏│沒有關係,我也……。│├───┼─────────────────────────────────┤│桑希馨│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你簽給我以後,你為什麼可以自己私自作主,把它被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把它撕掉?│├───┼─────────────────────────────────┤│祝國屏│當初你貸的時候我本來就沒有簽啊。│├───┼─────────────────────────────────┤│桑希馨│什麼叫作我貸的時候你沒有簽?│├───┼─────────────────────────────────┤│祝國屏│對啊。│├───┼─────────────────────────────────┤│桑希馨│你現在是不認帳是不是?│├───┼─────────────────────────────────┤│祝國屏│認帳啊,為什麼不認帳?│├───┼─────────────────────────────────┤│桑希馨│那你又說什麼你沒有簽,貸的時候什麼叫貸的時候你沒有簽,聽不懂。│├───┼─────────────────────────────────┤│祝國屏│好啦,妳再跟我講一些其他廢話,我都不、不會聽啦。│├───┼─────────────────────────────────┤│桑希馨│我聽不懂意思嘛,什麼叫我貸的時候你沒有簽,這什麼意思?│├───┼─────────────────────────────────┤│祝國屏│然後勒?│├───┼─────────────────────────────────┤│桑希馨│沒有啊,我只是覺得你怎麼會私下做這種行為勒?這是光明正大的行為嗎?│├───┼─────────────────────────────────┤│祝國屏│我很正大光明撕掉啊。│├───┼─────────────────────────────────┤│桑希馨│你、你有在我面前嗎?你有跟我講一聲嗎?│├───┼─────────────────────────────────┤│祝國屏│不需要講。│├───┼─────────────────────────────────┤│桑希馨│為什麼不需要講?你什麼都不需要給我知道,這些事情都是,這個東西你可│││以讓人家知道啦,你做這種事情……。│├───┼─────────────────────────────────┤│祝國屏│做什麼事情?│├───┼─────────────────────────────────┤│桑希馨│是把,你自己偷偷把你欠我錢的本票撕掉啊。│├───┼─────────────────────────────────┤│祝國屏│沒關係啊,妳都可以講。│├───┼─────────────────────────────────┤│桑希馨│沒關係啊,妳都可以講。│├───┴─────────────────────────────────┤│勘驗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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