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
原告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茹
被告 廖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 尤阿蔭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發生車禍,尤阿蔭復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尤阿蔭之唯一繼承人。本件車禍均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尤阿蔭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尤阿蔭因為受傷復元所需要的營養費、尤阿蔭所有之機車修車費等共10萬元,合計250萬元。
㈡我們是只能自認倒楣的受害人,收到這份本件民事開庭通知書,心理不由再次悲從中來,對於心疲力竭的家屬,無非是在傷口上灑鹽。母親的死,我們也自知沒有更有力的證據可以辯駁,至今也未獲我們認為合理之答案及賠償,不禁令人對司法心生絕望而己。此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鑑定,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然因司法相驗未提及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在無法推翻相驗結果的狀況下,也無法將這種所謂有死因鏈之連結扯上任何關係,因此我們得到的刑事判決下達,實在無法認同且無能力反駁,只能自認倒楣接受,因為這世道就是要我們接受目前的司法判決,對於家屬之種種疑點,法律仍未解開,仍未給合理的解釋,至今我們雖然仍心存質疑但卻不知如何處理,改變不了司法判斷只能看似糊塗的忍痛接受不是嗎?試問,沒有車禍導因撞擊,我想我的母親也不會加速以致於癌症復發直至器官衰竭的狀況而於一個月就死亡吧!母親原本人都好好的,可自由外出、健康自如,車禍當日早晨還高高興興的想騎車去市場買菜煮菜給我們吃,不料一場意外撞擊,倒致身體一日不如一日,以致一月加速死亡
,若真的是癌症復發也至少可以還有一段時日可診斷治療,甚至送至安寧病房之時日尚可善終,並不可能於一個月內就如此痛苦死亡。這疑點至今無法理解及接受,祈望庭上真正能了解喪母之極痛,給予合理的補償。原告訴求:本案死亡結果看似直接由癌症所致,實則是因為由交通事故發生後連續發炎反應所引起之敗血症狀,促使癌症發生加速作用致生死亡結果。因此吾等認為由對方造成之車禍結果與最後引發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可歸責於對方。死者雖非因車禍外傷直接死亡,然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其與車禍有間接因果關係之必然結果,而法醫之解剖報告未將車禍後連鎖性影響而引發敗血症納入考量,尚有疑慮。再度懇請庭上參酌諸方意見或請專業醫生再次進行檢測判斷,祈望正義的司法可給我們真相,釐清車禍致死的緣由,告慰在天之靈的母親,請詳查。本件沒有車禍導因,以致尤阿蔭右腹壁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原因,引發之後的敗血症,尤阿蔭會於一個月死亡嗎?治療穩定的癌症患者若無突發意外,會於一個月急速死亡嗎?母親於最後一次住院時,醫院主述為敗血性休克併憂鬱症,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亡。2.敗血症的成因,即身體對於感染的反應,主要是因細菌、病毒等感染引發的全身性嚴重發炎反應,最終傷害身體許多器官,可能導致休克及組織壞死、器官衰竭,甚至死亡。3.敗血症較常發生於抵抗力不佳的病人身上,如老年人、癌症患者,其一半由肺炎引起。而當皮膚、肺部、泌尿道、腹腔感染等身體部位發生細菌感染未抑制時可能導致組織壞死,致器官衰竭而死亡。因此腹腔內感染、傷口感染等均可能是感染源。法醫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肝腦、肝腎症候群。丙、(乙之原因)肝硬化、肝癌栓塞治療後。但請問判定時是否考量原先之導因是因為有車禍撞擊引發持續性的相關影響(包括身體機能下降、沒有食慾、無法睡眠、情緒惡劣、憂鬱失落、肝功能異常、導致菌血症...等等而做判定。綜上,故本案死亡結果為甲、多重器官衰竭、乙、肝腦肝腎症候群,皆為車禍後連續感染反應而引發敗血症之結果,而抵抗力本來就弱的病人,丙、肝癌只是增強敗血症及菌血症發生的助力而已。法醫是否未參酌108年11月27日至門諾急診主述敗血性休克及憂鬱之診斷。母親肝癌栓塞治療後狀況良好,且若是肝炎肝硬化所引起的多重器官衰竭為何從頭到尾都沒有請肝癌的主治醫生一同會診,母親生前癌症治療情況良好亦非癌末病人,經詢問肝癌主治醫生表示至少應有一至二年以上壽命,11/14車禍當時準備到市場採購,一般經驗,癌症患者並不會是突然間立即死亡,甚至許多癌末患者尚能在安寧病房待好一陣子,因此,母親若非車禍外傷致腹腔出血(水)等狀況,引發一連串連鎖反應,進而造成敗血性休克,最終引發肝腦、肝腎症候群及多重器官衰竭,又怎會如此快速一個月離開人間。尤阿蔭於108年11月14日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母親立即乘救護車送往門諾醫院急診。雖當日出院,但全身瘀傷、挫傷、腹部疼痛持續,又於二日後腹部驟痛疑似延後性出血狀況,再次急診後立即送加護病房診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車禍鑑定報告, 廖心瑜 小姐應負完全之肇責。母親因車禍因素,造成急診、就醫、加護病房多次等治療仍宣告無效,就醫過程僅一個月即於108.12.14(23:38)於門諾加護病房往生,懇請詳查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連帶關係確實之存在。1.懇請庭上詳查這場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一個原本定期接受肝癌之治療之病患,不可能無端於一個月內加速死亡,且家屬亦詢問過門諾主治醫生,媽媽治療狀況良好,尚有一至二年的存活率。因此,若非因車禍撞擊因素,導致內出血(水)急診就醫,致多重因素引發敗血症,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亡,懸請明察秋毫。2.雖有於中途出院,是因為母親極度害怕在醫院受折磨,自行辦理出院,但出院後(108.11.21至108.11.28期間)未曾好過,仍每日不停喊腹痛、無法進食、情緒惡劣,甚至無求生意志、憂鬱難過之傾向反應。3.收到起訴書,令人難以接受,竟以無相關因果關係認定?試問,何來不相關?親人已逝是何其不幸,亡者身故前的痛苦不堪及家人所承受的壓力,皆是外人無法體會的。4.雖判非外傷造成死亡,但罹病的老人因車禍撞擊導致身體日愈虛弱、疼痛不堪、抵抗力下降、心情惡劣、食慾不振、睡眠不佳...等多重因素持續影響,才以致間接引發身體機能上的功能敗壞,甚至引發敗血(菌血)症,這些難道會無相關嗎?5.車禍跌倒影響了生命期限,母親雖有癌在身,但不至於一個月就死亡。試問,當一個人經撞擊跌落後,是否有影響情緒、睡眠、食慾、抵抗力之相關情事的可能性呢?更何況是一個癌症的老人家?難道這場車禍案,我們僅能自認倒楣嗎?6.這一場車禍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才會申請司法相驗,我們何其不忍讓母親經歷這樣的解剖過程,這一個月的治療過程,進而引發敗血(菌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這是關鍵點,並非僅僅是罹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更何況母親肝癌治療過程一直都很順利、良好,若非有相當之嚴重性,怎會多次進出加護病房?難道真的與車禍沒有關係嗎?結語:判決書之判定,家屬並不苟同。母親若不是經醫生判斷有相當的嚴重性狀況,怎會每次急診就立即送加護病房,而進出加護病房並非完全是罹有肝癌之原因,應是因為一場經撞擊導因所致,而造成腹內出血,身體內部受感染、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功能異常,以致加速死亡,明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再問,倘若沒有車禍,一位癌症病患於治療良好狀況下,會於一個月死亡嗎?母親往生後,我們曾詢問肝癌主治醫生,告知我們母親治療狀況良好,至少尚有1至2年壽命,若非車禍造成身體機能嚴重下降,何以會在一個月突然病重而死亡?種種持續影響母親健康狀況的連環因素,加上影響精神、情緒負面極大,生不如死的一個月,這些交互影響的因素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我的母親於車禍前原本開朗樂觀且能獨自外出及自理,也常會協助家務、外出買好吃的給家人享用,一家和樂,甚邀約友人出遊、用餐等…,雖然有肝硬化之病狀,但定期追踪及治療效果良好,平日注意養身及運動,尚能生活正常愉悅。不料因一場車禍因素之後,造成多處疼痛、精神耗弱、情绪惡劣,以致感染菌血症進而多重器官衰竭,加速結束生命,終而死亡,為人子女者情何以堪,天人永隔,親情不再之悲痛誰能理解,明明與車禍相關,為何我們忍痛解剖後,竟判與車禍無相關?難道一個人的生命竟那麼不值嗎?媽媽雖然有疾病在身,但病歷看得出定時回診,穩定控制病情,癌症尚不致於一個月內死亡,請法院還我們一個真相,詳查死因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呈請諒查。
㈢尤阿蔭車禍至往生簡述病程進展:108.11.14與被告發生車禍撞擊後倒地,隨即救護車送至門諾醫院急診。雖當日出院,晚上發現母親身上尚有多處挫傷、瘀青。108.11.17凌晨即有間接性腹痛,忍痛至下午無法承受即由家人送急診,經斷層掃描、抽血,醫生判有內出血,隨即送加護病房。108.11.17-108.11.19住加護病房,注血劑,持續觀察狀況。108.11.19-108.11.21雖未好轉,但母親要求到普通病房。108.11.21老人家害怕住院,想出院,就自己辦理出院(實際仍未痊癒)。108.11.23夜半忽全身顫抖,急喊我們,喝些熱水後較緩和後即睡下(未吃東西)。108.11.24精神相當耗弱,沒胃口及食慾,中午腹部又不舒服(發抖),16:00許再次全身發抖、全身相當不舒服(聲明想輕生,痛苦,生不如死之感)。108.11.25早上仍很虚弱,未進食,無法行走,臥床休息(全身忽冷忽熱)。108.11.26人仍虛弱,很喘,無法上下樓,沒食慾,無力,僅臥床。108.11.27人更虛了,早上有送餐給媽媽仍無法進食,媽媽痛苦不堪。108.11.27因情緒低落不堪,自行到南濱看海,久座倒致雙腿麻痺無力,加上無法忍痛而倒地,好心路人呼叫救護車再度送急診,於14:45再度送入加護病房,醫生診斷有腹水、血壓低、肺功能及肝功能失調,密切觀察中,最壞打算,僅能存活二個月。108.11.28-11:00加護病房來電,希望我們家屬至院詳談目前治療狀況(導致腎功能異常,將面臨洗腎)。108.11.29持續接受治療,未進食,精神狀態亦不佳。108.11.30狀況如前,精神仍不佳。108.12.01醫生說可先至普通房,希望可藉下床來做些復健功能,期盼早日出院,但人仍很虛,精神耗弱,說話不清楚。108.12.02轉普通房後,仍吃不下,19:00申請 陳麗芝 看護照料。108.12.03-8:50我們至吉安調解會潘小姐來電約調解時間。108.12.04媽媽胃口仍不好,心情更不好,有點鬧情緒,腳也無法支力行走。108.12.05同上情況,心情放不開,我們鼓勵她想回家就需身體養好才能回家休養。108.12.06仍不吃,精神不好。108.12.07仍胃口不好、無法行走,幾乎未進食,15:00左右 許智宏 醫師探房,說明目前衍生菌血病,無法出院,要持續住院觀察,向其申請巴氏量表,以備日後申請看護使用。108.12.08狀況未好轉,僅喝一點點粥水及安素,因無法吞藥,使用吸藥方式,精神不佳,注打血漿(因凝血不佳)。108.12.09早上狀況不佳,10:45多本來要去送些粥水的,在路途中即接獲門諾來電要急轉加護病房,因出現肝昏迷狀態,需密切觀查,黃膽指數20多,人昏迷,醫生說,看觀察一週是否能改善,最壞打算若沒效果,將二週內會結束生命。108.12.10肝昏迷不醒,自費甘草素來降胺,要持續一週療程,若未改善則一二週結束生命,瞳孔無反應。108.12.11仍昏迷,有用鼻胃管餵食,14:00加護病房來電,血壓有在下降,心跳出現不穩定,醫生希望我們去一趟加護病房說明病情,醫生囑:甘草素仍未見好轉,要我們有心理準備,希望請親友可來探視,因時日不多。108.12.12親人皆回了,希望送媽媽最後程,人生晴天劈歷無法預料。108.12.13準備壽衣及後事(聯絡殯葬業)。108.12.14-23:30加護病房來電媽媽已往生。108.12.15-7:30至太昌分局申請刑案堪驗。綜上,這一個月的痛苦種種持續影響母親健康狀況的連環因素,一場車禍折磨我母親一個月,一連串的就醫,家人身心俱疲,影響上班時間之奔波,這些過程之難耐無人可知,原本好好的母親,不料竟因車禍加速結束生命,沒有車禍之導因就不會有死亡這個結果,一個健談開朗的母親就此往生,為人子女失至親之難過誰能理解。花蓮門諾醫院所說的敗血症,我之前的陳報狀有寫敗血症是何原因,不是本身就是敗血症,可能是因為其它組織機能下降而產生,不會無緣無故敗血症出現,門諾醫院說致死是因為敗血症引起的,這是官方說法,門諾不會承認,我們認為人很脆弱,若沒有外力的撞擊,就不會有後續,若沒有被撞,還有一段時間存活的機率,不會只有1個月。我們對於刑事判決書的結論有爭執。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尤阿蔭之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尤阿蔭因為受傷復元所需要的營養費、尤阿蔭所有之機車修車費,總共10萬元部分,我就該項目請求部分不爭執,也同意賠償,但是我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我希望能夠分期,致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我回去想想後再提出答辯。對於花蓮門諾醫院函文沒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 適尤阿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系蒸汽車發生碰撞,致尤阿蔭人車倒地,當下尤阿蔭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另尤阿蔭已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原告1人等節,有尤阿蔭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第188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96號相驗卷(下稱相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花蓮門諾醫院108年11月15日尤阿蔭診斷證明書等(見相卷第49至77頁、第81至85頁、第99至105頁、第10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7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見調偵卷第83頁,光碟置於調偵卷末之存放袋內)可佐,應可信為真。又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亦可認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尤阿蔭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之原因為系爭車禍所致,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尤阿蔭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尤阿蔭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尤阿蔭之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致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花蓮門諾醫院協助判斷尤阿蔭於108年11月14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勢與其死亡是否有關連性,尤阿蔭死亡是否為車禍所致等事項,該院於111年5月16日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尤阿蔭為71歲女性,於106年5月2日檢查確診肝癌,並曾於106年6月2日、108年4月15日入住本院接受栓塞治療。尤阿蔭於108年11月14日急診,診斷後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經初步治療後於同日出院。108年11月17日因腹內出血與腹水急診,腹部點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腹水,無顯影劑滲漏。108年11月27日因休克腹痛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影像學檢查並無變化、無明顯臟器破裂。尤阿蔭於108年12月14日院內宣,經相驗證明多種器官衰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再於111年5月30日以基門醫亮字第1110000554號函回覆略以:尤阿蔭致死病為敗血症,為病患本身肝癌及肝硬化所致之併發症,尤阿蔭住院期間經影像學及理學檢查並未發現外傷引起之臟器破裂。尤阿蔭死亡與外傷無明顯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另尤阿蔭死亡後經送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有明顯肝硬化,又因接受肝癌栓塞治療,肝組織殘留代謝功能已達臨界無法代償程度,造成嚴重腹水,感染菌血症,肝腦及肝腎症候群,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解剖確認死者沒有因車禍所致腹腔內出血,體表外傷分布位置與車禍後初入急診記述不一致,無法排除為因肝功能不佳,凝血功能不良及組織結構脆弱,在住院期間不經意磕碰形成,未於體內發現對應外傷出血,排除外傷造成死亡。死者車禍後11月27日第三次入院主述為敗血性休克及憂鬱,為疾病因素造成,已與車禍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相卷可參(見相卷第245至252頁)。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可認尤阿蔭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結果並非車禍傷勢所致。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尤阿蔭於車禍中受有受傷等損害,且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應負全部過失等節,已如上述,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尤阿蔭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尤阿蔭因為受傷復元所需要的營養費、尤阿蔭所有之機車修車費等共10萬元等節部分,被告已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也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此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
3.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雖為尤阿蔭之子女,但尤阿蔭之死亡與其於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結果並非車禍傷勢所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以被告於車禍中有過失造成其母尤阿蔭後來死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依上開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內容,可知108年11月14日尤阿蔭於系爭車禍後至該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後其傷勢為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衡情該傷勢並未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節,故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尤阿蔭雖於系爭車禍中受有上開傷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尤阿蔭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並不得繼承,本件亦無符合該項但書情形,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據上,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並無理由。
4.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