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聲請人 黃玉美
黃萬祥 黃欣玉 黃萬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萬生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玉美係被繼承人黃萬生之母,聲請人黃萬祥、黃欣玉、黃萬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係第2、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長女 黃淑惠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黃淑惠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黃玉美、黃萬祥、黃欣玉、黃萬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