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人 王財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文仁 之繼承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吳文仁簽發之本票4紙(票號:CH534959號、CH535012號、CH545752號、CH54556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惟發票人吳文仁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死亡,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對發票人吳文仁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吳文仁既已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以發票人吳文仁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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