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高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3月31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度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聲請人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高錦生於00年0月0日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與債權人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債務人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508,160元整,詎債務人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乙份、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乙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基上,原告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