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王賢章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時20分許及100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8120、5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52460、49220ng/ml,有該公司100年11月15日及
100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時20分許及100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賢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王賢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7巷53號居高雄市○○區○○街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0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11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賢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查,其為警逮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