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科罰金新臺幣1萬│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5,000元,有期徒│││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刑如易科罰金,罰│││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金如易服勞役,均│││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5月2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090號│速偵字第2267號│撤緩偵字第232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事││2088號│2051號│3194號││實├───┼────────┼────────┼────────┤│審│判決│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判││2088號│2051號│3194號││決├───┼────────┼────────┼────────┤││判決確│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8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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