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盈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盈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
二、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自我警惕,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然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參考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偵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02號被告鄭盈盈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盈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雞酒,及在桃園市○○區○○路○○○號食用摻有酒精之檳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盈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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