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勝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侵害法益均同,及行為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5年8月│本院106年│106年2月│同左│106年3月2│編號1至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4日14時24│度簡字第41│7日││日│曾經定應│││條例之│,以新臺幣1,│分許採尿時│號││││執行刑為│││施用二│000元折算1日│回溯96小時│││││有期徒刑│││級毒品││內│││││6月。│││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5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同左│106年5月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7日│度簡字第80│30日││日││││條例之│,以新臺幣1,││7號│││││││施用二│000元折算1日│││││││││級毒品││││││││││罪││││││││├─┼───┼──────┼─────┼─────┼─────┼─────┼─────┼────┤│3│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6年3月1│本院106年│106年8月31│同左│106年9月26││││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19時許│度簡字第19│日││日││││條例之│,以新臺幣1,││47號│││││││施用二│000元折算1日│││││││││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