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上偽造「 林定優 」之署名貳枚、「電子舉發製單系統」之電子罰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定優」之電子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第7至8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後補充「受稽查人簽名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林志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偽造「林定優」之署名2枚、在「電子舉發製單系統」之電子罰單簽名欄偽造「林定優」之電子署名1枚,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林定優名義表示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已滿15分鐘且知悉拒測法律效果,並收受電子罰單等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電子罰單上偽造「林定優」署名,其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免遭
警方舉發,竟冒用他人名義在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電子罰單上簽名,並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22歲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電子罰單,因被告已持向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電子罰單上偽簽「林定優」署名2枚、電子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被告林志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騏自民國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與松隆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欲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詎林志騏因另案於宣告緩刑期間內,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林定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接續偽造「林定優」之署押2枚,並接續在「電子舉發製單系統」之電子罰單簽名欄偽造「林定優」之電子簽名1枚,分別表示「林定優」本人拒絕接受酒測、收受上開罰單,復交回警方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定優」及警察、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員調閱相關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定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案件明細(單號:A01H5T185)、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審究被告林志騏在「電子舉發製單系統」之電子罰單簽名欄偽造「林定優」之電子簽名1枚,係以電磁紀錄形式,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子簽名,用以表示簽收電子罰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偽造文書行為,顯係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沒收:上開事實欄被告所偽造之「林定優」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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