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80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查無真正持有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 簡永隆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然因該址之居住、使用人員複雜,而未能查明該物之實際持有人身分,該案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027號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027號卷附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31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372公克

取樣量:0.0016公克

驗餘量:0.035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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