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劉䕒閔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6時27分許,駕駛號牌AQE-278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7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車子並未碰撞到圍桿,所以本人並無任何碰撞的感覺,又因
當時已轉入地下停車場入口,當時無任何人受傷,又無任何人在場,本人在毫不知情下造成的過失。
㈡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當天轉往地下室時,後輪壓到路
緣旁鐵杆,鐵杆往右方傾倒,並未斷裂,因為當時開冷氣,並未聽見聲響,到了地下室查看車子也無任何損傷,所以以為車子只是壓到路緣高起,次日經管理員告知才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33725
號函復說明略以:「據查證舉發員警指述及監視器影像所示:旨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行駛時撞擊大樓欄杆後,仍駕車駛離現場,當時未留聯絡方式亦未報案,旨車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製單舉發,尚無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大樓監視器畫面時間000
0-00-0000:27:40時至16:27:55時一台白色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一段往南方向右轉新平路三段並右轉進入準備進入大樓地下室時,右側車身向右跨越紅實線,右後輪壓過鐵欄杆處,鐵欄杆瞬間斷裂,往前滾落,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右後輪往上高起之後又往下貼平地面,之後系爭車輛即停下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原告110年2月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答:我沿祥順路一段外側車道右轉新平路,要轉入自己社區車道,有感覺後輪壓到東西,我以為是路緣,今天保全告知才知道有撞到欄杆」。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違
規地點時右側車身向右跨越紅實線,之後其右後輪往上高起之後又往下貼平地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輪壓過鐵欄杆處,鐵欄杆瞬間斷裂,往前滾落,原告自承有感覺壓到東西,原告並非不能預見事故之情事,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337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76、97-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結果為:大樓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27:40時至16:27:55時一台白色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一段往南方向右轉新平路三段,準備進入大樓地下室時,右側車身向右跨越紅實線,右後輪壓過鐵欄杆處,鐵欄杆瞬間斷裂,往前滾落,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右後輪往上抬高後又下墜地面,之後系爭車輛即停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祥順路一段右轉新平路三段時,右後輪輾壓到鐵欄杆,造成鐵欄杆直接斷裂等情。
㈣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斷欄杆之
情事,是否屬於有「肇事」而應依規定留在現場並為相關處置?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内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次按交通部72年6月27日交路72字第13847號函:「查本部68年7月17日路臺68監字第5359號函釋義『肇事』為『發生交通事故』,至『發生交通事故』,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解釋為『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觀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肇事」。
㈤雖原告主張不知情,本件為民事糾紛,且已與對方和解云云
,然系爭車輛擦撞到鐵欄杆時,右後輪往上抬高後又下墜地面,且鐵欄杆斷裂後亦有往前滾落之情形,原告應得以輕易察覺,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該車之事實已有認識。再者,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為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斷大樓所屬之鐵欄杆,造成財物損壞之情形,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肇事」。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柏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