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花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所竊財物價值輕微(新臺幣149元),並已歸還被害人,併衡酌被告無業、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王秀花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之 曼秀雷敦 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149元),並將該護唇膏置於口袋後,將另行選購之商品帶至櫃檯結帳,再將前開竊得之商品一併攜出,於離開該賣場後,即為店員 黃麗英 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交易明細1紙、贓物、交易明細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共1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