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所寫,印章為被上訴人所盜刻,且被上訴人從未持票向上訴人提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嗣改稱系爭本票上除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外,其餘字跡、印文、指印均為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在大陸包二奶,故拿出空白本票叫上訴人簽發,作為沒有包二奶之保證,上訴人未在大陸包二奶,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因而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自行勘驗筆跡未適用勘驗規定,亦未說明如何獲得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為上訴人所寫之心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不實,上訴人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未傳染性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傳染性病,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完全不實,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全部字跡、印文、指印均上訴人所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兌現,已於92年12月29日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距發票日90年1月10日並未罹於3年之時效,又該票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未包二奶之保證,並非事實,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實因上訴人在外花天酒地,並傳染性病予被上訴人,因而簽發該票據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系爭本票上除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外為上訴人所為。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是否為上訴人所為?㈡設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為,非其所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全部均為上訴人所作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有關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部分是否為上訴人之字跡,業據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待鑑定筆跡僅少量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特徵,且不同書寫者巧合寫成類似式樣之機率亦高,故歉難鑑定。另經採光學方法檢視發現,前待鑑阿拉伯數字與各本票上其他手寫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相同,惟是否即為同一支筆所書,則因同廠牌同型號之不同支筆,其墨色反應通常亦相同,故無法認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400546610號函在卷可稽,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固無法以其書寫特徵鑑定為何人之筆跡,惟前揭鑑定結果,另認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墨色並無明顯差異,應係使用同廠牌同型號之硬筆所寫,而市面上硬筆品牌如此之多,他人事後要找到相同墨色之硬筆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可能性實屬不高。又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外,其餘國字金額、發票人簽名、地址、電話等文字,上訴人均承認係其所寫,勘驗其中上訴人所寫「Tel」中「l」,與上訴人否認係其字跡之金額「1」字及發票日90年1月10日中兩個「1」字,均係1筆直畫下來最末向右挑1個小勾,實具有相同之筆劃特徵,足見其同為上訴人所寫。再勘驗被上訴人於離婚書上所簽之阿拉伯數字,其「1」字並無前揭小勾之特徵,亦可排除系爭本票之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之可能性。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應係上訴人所填載。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非其所寫,該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云云,實非可採。
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經執票人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伊出差至大陸,被上訴人懷疑其在大陸包二奶,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未包二奶之保證,實際上上訴人在大陸並未包二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依前說明,執票人既否認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該原因關係之真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即為其所主張作為未包二奶之保證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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