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君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亦明知黃○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蔡○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蔡其原 (00年0月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 容任 轉讓上開人等取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房內,以將量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除供己施用外,亦任令蔡其原、黃○琇、蔡○芸自行拿取施用而無償轉讓(渠等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反、70頁),核與證人黃○琇、蔡○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蔡其原、蔡○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1卷第7至11、64至67、74至76頁);而證人蔡○芸於104年2月1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0至2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處罰,業經總統於10
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公布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先此敘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屬分則之加重,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之結果,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較重之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亦同此旨。則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按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為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亦即轉讓毒品者非故意對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一法理參照)。
(二)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黃○琇,為87年12月0出生;證人蔡○芸,為89年7月0出生;證人蔡其原,為85年2月0出生,上開證人等受讓毒品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證人等看起來均像
17、18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轉讓時亦明知上開證人等係均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蔡其原、黃○琇、蔡○芸等3人施用之行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均屬未成年人,且與原起訴之事實所認定之法益單一、被害客體同一,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本院當庭對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1反、69反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就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本院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證人蔡其原、黃○琇、蔡○芸所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案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應係僅足供個人施用一次之少量,數量甚微,故不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蔡其原、黃○琇、蔡○芸施用,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 浮潛 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亦無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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