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張夏齡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23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
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台麗街口時
,於路口超車行駛,致其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左側由
明志路3段左轉台麗街之由原告駕駛TXV-469號輕型機車左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機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
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之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3,026元(計算式:署立台北醫院2,576元+ 華睿
醫診所450元=3,026元),⑵往返醫院復健交通費用2,10
0元:原告由住處前往署立台北醫院門診5次復建,往返需
搭計程車,單程210元,來回420元,⑶復健費用5,000元
:原告腰椎有壓迫性骨折,醫生囑附訂製鐵架衣穿著,且要
6個月以上,鐵架衣製作費用5,000元。⑷機車修理費用4,
250元,⑸薪資損失13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
,9個月無法上班,而原告車禍前在大哥大視廳理容公司上
班,每月薪資15,000元,原告共受有135,000元之薪資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
椎之壓迫性骨折合併多處擦傷,必須穿鐵架衣,做復建,因
而須面對治療時所帶來的痛苦,並須相當時間回診復建,造
成腰部、背部長期酸痛,無法久站之後遺症,因而精神上感
受極度痛苦,緣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⑺車禍鑑定費
用3000元,以上共計452,3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車禍經刑事庭合議
庭法官於100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認此次車禍肇事主因為
原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交通費,被告有投保汽車強制責
任險會理賠,又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即骨折或擦傷,於
診治後2個小時後即出院,顯見與原告無法工作9個月間並
無關聯性,另原告對於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扣繳憑單,方能
證明事故發生時確有受雇於他人工作之情形。再者,原告主
張之車禍鑑定費用係由原告自行提出,與被告無涉,自無由
被告負擔之理。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請鈞院依
兩造之情形作出適當之裁量等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經刑事庭合議庭法官認係反訴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之主因,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是肇事之次因,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業經台灣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反訴原告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反訴被
告並無肇事因素,故反訴被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鈞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刑事判決判處反訴原告拘役30日,經反訴被告不服聲請檢察
官上訴,由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從上開刑事判決中,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認定,故反訴
原告所稱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超車而擦撞原
告所駕駛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多
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前詞置辯,查:
⑴有關被告因駕駛機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而犯有過失傷害罪部
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所確
認,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交簡上
字第90號刑事影印案卷附卷可稽。
⑵又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32號偵
查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係新北市○○
區○○路3段與台麗街口前,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3.1公
尺處之明志路上,而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車禍
當時妳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答:我當時騎乘輕機車TXV-469號行經事發地點時,我
放慢速度,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我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
對方,我已經左轉時,對方突然從我左側後方後方騎過來
並且勾到我的左手把,之後我就被對方機車拖行幾公尺後
,我才摔倒在地上。」,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
肇事經過情形為何?你與對方行向為何?你有無超越對方
?從對方何位置超越?妳是否有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對
方有無打方向燈?)答:當時我沿新北市○○區○○路3
段直行要往新莊方向,對方與我同方向○○○區○○路○
段不清楚要往何處...。當時我與對方同方向行駛明志路
,對方在我的前方,我時速約30公里要繼續直行,對方前
輪碰撞到我的排氣管,造成雙方滑倒。我從對方左側超車
。我沒有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我沒有看見對方打方向燈
」等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
倒地之刮地痕位置,乃起始於明志路北向車道,距離台麗
街約3.1公尺處,而朝東南方斜向延伸至對向車道上,足
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在上開
交岔路口約3.1公尺左轉時,與左後方由被告騎乘前來之
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車至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向右
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貿然繼續行駛前進,適有未考領
任何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未等待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先行通過,即逕
自左轉彎,欲駛入台麗街口,致使直行之被告因閃避不及
,與原告之機車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
五十,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費用為3,026元及2,100元,合計5,126元
,業據其提出德慈醫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張、華睿中醫
診所2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及計
程車收費單據10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係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
屬有據。
⑵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須從事復
健而購買醫療復健器具,支出5,000元,業據其提出重新
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份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應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4,250元等語,固據其
提出單據乙紙為證,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
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係依本院刑
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
定而受理本案,而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
事判決,其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限於上揭車禍造
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多處擦傷之過失傷害
事實,其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財產毀損部分,更無成立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4,250元之事實部分,既非刑事判決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依法此部分原告即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
院自應認原告就此機車毀損而受有修理費4,250元損害部
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為15,00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休養9個月而受有工
作收入之損失為13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歌大視聽
理容館薪資證明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北市醫院診斷證明
書99年9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經本
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北市醫院:「病患張夏齡(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9月7日因車禍至貴
院就診所受傷勢(如附件),自其受傷之日起約需多久時
日之休養即能從事需以腰部、手臂施力之美容按摩工作?
」,經該院函覆原告自其受傷時至骨折恢復需三個月,此
有卷附該醫院100年12月20日北醫歷字第1000016030號函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休
養期間為3個月。至有關原告於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大歌大視聽理容館薪資證明影本之
真正,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認。惟原
告確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
基準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99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7,2
80元,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之每月薪資損失15,000元,既
未逾越基本工資,自可採為其每月薪資基準,而計算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3=45,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
,即屬無據。
⑸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合併多處擦傷之過失傷害,傷情不輕,所受精神
上痛苦非微,爰參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廚房設
備之銷售,月入25,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
,月入24,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
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車禍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
,此鑑定費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有據。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0,126元(
計算式:5,126元+5,000元+45,000元+50,000元+3,
000元=100,126元)。
㈢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本件
損失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前揭法條說明,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分之1
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50,0
63元(計算式:100,126元×1/2=50,0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轉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之次因,反訴原告
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9年
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查
有關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反訴被告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
自左轉彎,欲駛入台麗街口,致使騎乘機車直行之反訴原告
因閃避不及,反訴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已如本訴部分所述
,是反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受傷之結果,顯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反
訴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
肇因,認反訴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反訴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㈡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肩及左膝擦挫傷,傷勢非重,並參酌
反訴原告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入24,000元;反訴被告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廚房設備之銷售,月入25,000元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反訴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
㈢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
前揭所認反訴原告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
2分之1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金額
應減為4,000元(計算式:8,000×1/2=4,000元)
㈣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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