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繹翔 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
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230元(工資2,320元、塗裝7
,000元、零件11,91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
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計算書簽核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影本等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亦
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
意,致追撞訴外人王繹翔駕駛之系爭汽車,其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1,9
1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7年12月30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8年2
月8日,使用期間計1月又10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以2個月
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1
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69×2/12=11178,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20元、塗裝7,000元,則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0,498元(計算式:11178
+2320+7000=20498)。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1,230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代位求償同意
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20,498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96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