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38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兆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5日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東區關東橋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25日9時30分許,經陸軍步兵第206旅關西營區醫務所人員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兆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06R000000號)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7158號函1份及所檢附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編號表序號:3053號)1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接受本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41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揭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7年3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9日起至108年9月8日。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期日接受驗尿及未按時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41號處分書1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1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新竹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被告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說明單暨同意書1份、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1份、新中興醫院106年9月22日興醫總字第106012
2號函1份及所檢附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新竹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1份、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注意事項及說明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0日竹檢貴壹107緩護療184字第1070012105號函1份、107年9月5日竹檢錫壹107緩護療184字第1070028364號函1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新竹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及心理治療成效迴文單8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替代療法必要命令報告表1份、觀護助理員約談紀要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兆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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