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己○○被告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戊00000000.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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