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楊昆霖具保人楊李純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李純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昆霖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具保人楊李純如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共同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仍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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