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9號原告 邱見安 被告 周秀琴 法定代理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黃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邱金生 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查被告周秀琴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由被告之配偶邱金生擔任被告之監護人,然被告之監護人邱金生已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死亡,且被告復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揆諸上開規定,在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故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即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邱金生之子,被告為邱金生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兩造為邱金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陳稱:請法院依被告的利益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金生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等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邱金生之子女與配偶,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邱金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金生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金生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985地│全部││││號土地││├──┼──┼────────────┼──┤│2│房屋│臺南市○○區○○段45建號│全部││││建物││└──┴──┴────────────┴──┘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邱見安│2分之1│├────┼─────┤│周秀琴│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