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7年8月3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80000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11858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單資料查詢明細、應
收帳務明細(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並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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