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贓物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佈網捕捉方法,竊取他人飛行中之賽鴿,計網取丁○○、戊○○、甲○○、乙○○等人所有之賽鴿各一隻(竊取時間、所竊賽鴿詳如附表)。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己○○在其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所,請不知情之 林文松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宰殺其所竊取之賽鴿時,為警在上址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賽鴿四隻(其中編號一及四之賽鴿均已遭宰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中腳環號碼258○18號、24○2○8號賽鴿係在彰化縣○村鄉○○路之鴿店所購買,其中腳環號碼6○8○33號、671○48號賽鴿則係 賴佳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贈與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甲○○、乙○○等人指述甚詳,且經檢察
官命警至被告所指稱之鴿店詢問,該鴿店老闆娘即證人 李媄 連證稱:被告並未至該鴿店購買腳環號碼258○18號、24○2○8號賽鴿,己○○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左右來找我,並要我幫他說謊,說:「若有人來問是否曾到此買二隻鴿子,就說有」,當時我答應他,當時無人在場,我也未問為何要我這樣說,但今天問我的是警察,我必須實話回答等語;證人 李媄連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沒有賣腳環號碼258○18號、24○2○8號之賽鴿給賴國,一般賽鴿都是依據腳環號碼去辨認所有人,腳環號碼是以全國賽鴿去編號的,跟車牌號碼相同,不會有重複,如果找到鴿子便可依據號碼查出鴿子之所有人等語,而證人李媄連係被告之嫂嫂,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另證人賴佳金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己○○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向伊要鴿子,伊有答應他,但他何時去取,則不清楚,伊隔天發現己○○並未抓取鴿子,事後即未注意,亦未主動抓鴿子給己○○,伊之鴿子係賴健誠所給予,但並無腳環號碼6○8○33號、671○48號賽鴿等語;又證人賴健誠於警訊中亦證稱:伊有送許多鴿子給賴佳金,但沒有腳環號碼6○8○33號、671○48號賽鴿等語;此外並有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稽。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贓物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二次,竟又連續竊取他人鴿子,又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所竊之鴿子四隻侵害他人財產尚非甚大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賽鴿│├───┼─────────┼────────┼──────┼──────┤│1│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不詳│丁○○│腳環號碼││││││258018││││││號賽鴿│├───┼─────────┼────────┼──────┼──────┤│2│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不詳│戊○○│腳環號碼││││││608033││││││號賽鴿│├───┼─────────┼────────┼──────┼──────┤│3│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不詳│甲○○│腳環號碼││││││671048││││││號賽鴿│├───┼─────────┼────────┼──────┼──────┤│4│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不詳│乙○○│腳環號碼││││││240208││││││號賽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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